既然伦理学的功能是在共同体成员各自独立的目的、意志之间起协调作用,那么我前面的论述就已经尝试在社会历史方面提供一个框架。所有原则总起来形成一种道德法典,每一项道德原则只是与某一种具体的社会制度相联系;而道德法典却是从整体上与整个社会有机体相联系。在我们的社会里,人们之所以接受“借书不还是错误的,因为失信于人是错误的”这样一个论据,是因为承诺和守信是我们大家都在做的事,承诺是我们社会的一项制度,“板球得分”、“贷款”和“交通规则”也都是社会的制度。反过来,每一项社会制度又都是建立在一系列义务和特权之基础上的,如国会议员在道德上有坚定地代表选民利益的义务;丈夫有供养妻子、儿女的义务。义务是在伦理学发展的早期阶段就已形成的概念,人们用“我的角色及其义务”[9]这一短语,对道德义务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。
然而,历史发展的链条并非就此终结,伦理学首先把我们从“人人为己”带入到“我的角色及其义务”,然后再引导我们对现行确立的“义务”和“角色”进行评析并提出变革建议。在这个发展过程中,始终存在着两种对立的倾向:其一是使道德法典和社会制度“凝固起来”以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,为此就要维护这些法典和制度的绝对权威,并尽可能地通过立法使之合法化;就要隔绝外界对该共同体的影响,并阻碍独立思考,防止产生不满情绪;最后还要提出一个迫使公民都能喜欢或容忍的共同目的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