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,法院认为,上诉人谢叶阳尚年幼,右手中指的部分缺失对其今后正常的生活、学习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,安装的假肢虽为美容假肢,但确能起到一定的功能作用。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,酌情支持部分假肢费用并无不当。上诉人上海动物园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假肢费用的观点,法院不予采纳。原审法院鉴于今后的假肢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,假肢费用具有不确定性,为更好保护谢叶阳的权益,对今后的假肢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当。谢叶阳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今后的假肢费用的观点,法院亦不予采纳。谢叶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。
综上所诉,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,予以维持。上诉人谢叶阳、上海动物园的上诉请求,均缺乏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于2012 年6 月12 日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.80 元,由上诉人谢叶阳负担1828.40 元,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负担1828.40 元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